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62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宣某某,住合肥市肥西县。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住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住安徽合肥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多多律师,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宣某某(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区西藏路1555号某小区20幢某某室的房屋二原告共同继承25%份额,由被告按照市场价值补偿二原告,暂预估35万元(最终以市值为准);二、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皖A****机动车二原告共同继承25%份额,由被告按照市值补偿二原告;判令被继承人王婷婷生前参保账户余额25148.85元二原告共同继承25%份额,由被告补偿原告共计6537元;四、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安置的45平米房屋为遗产,并判令二原告共同继承50%份额即22.5平米;五、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抚恤金40790.24元由二原告享有;六、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安置补助费74448.9元中的五分之一14889元属于王某某的遗产;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由安徽某医院给付的10万元抚恤金,安徽省红十字会给付的5万元抚恤金;八、判令被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房产、参保账户余额中的一半属于遗产,依法应在扣减王某某生前个人债务后,就剩余的遗产价值,由两原告共分得1/2;二、原告主张的抚恤金40790.24元由两原告最多共分得1/2;三、原告主张的安置房属于不确定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拆迁房屋属于被告张某某父母的房产,原告主张分割相关补偿费用无事实依据。四、两原告主张的某医院支付的10万元及安徽省红十字会支付的5万元均不是抚恤金也不是补偿款,是王某某的丧葬费和医药费补助,两原告主张分割该款项无依据。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安徽省某医院退回的医药费51000元中25500元属于遗产,另一半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宣某、王某共同支付张某某38250元;二、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支付宝账户余额56367元中的一半属于遗产,一半个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宣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张某某42275.25元;三、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的补偿金99000元由张某某享有50%份额,宣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张某某49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未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留有遗嘱,故案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房产,案涉房屋系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其中50%属于王某某遗产。该房屋尚欠的按揭贷款属于共同债务,王某某去世后,张某某已还的=贷款本息的一半及尚欠的贷款本金的一半共计197335.5元应从遗产中扣除。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屋按照19500元每平米价格计算价值,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该房屋价值为1571310元,故遗产价值为1571310元/2-197335.5元,由第易顺喜继承人张某然、张某某、宣某某及王某某各继承25%,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两原告294160元。
关于车辆,与上同理,案涉车辆价值95000元,其中47500元属于遗产,口呕出债务55900元的一半,遗产实际价值19550元,车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两原告9775元。
关于生前养老保险参保账户余额,其中一半属于遗产,两原告共继承50%,即6287元。抚恤金40790元,考虑到该款是在张某然去世以后,该款由原被告各继承1/3,即两原告共计继承27139元,张某某应支付两原告33480元。
关于拆迁安置利益,因该房屋可能涉及其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安徽某医院退回的医药费51000元,该款50%系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其余50%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张某某应分得38250元,99000元性质属于精神抚慰金,张某某虽然出具保证书,承诺本人对此款不予主张,同时放弃权利,但其实际参与了医患调解并最终达成了协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99000元张某某分得13000元,综上,宣某某、王某某应支付张某某51250元。
关于王某某去世留下的妻名下支付宝账户余额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一半属于遗产,张某某向王某某、宣某某主张向其支付42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徽某医院及安徽省红十字会支付的15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8年9月13日取得,张某然尚在世,张某某分得5万元,两原告共计分得5万元。另外5万元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张某然已去世,由张某某,王某某、宣某某各分得三分之一,即张某某分得16667元。综上,张某某应支付宣某某、王某某83333元。
以上款项合并计算,张某某应支付宣某某、王某某3272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某小区20幢****室房屋归张某某所有;
二、车牌号皖A*****号轿车归张某某所有;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宣某某、王某某人民币327223元;
四、宣某某、王某某在收到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后三日内协助张某某 办理上述房屋及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五、驳回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张某某承担2855元,宣某、王某某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张某某承担450元,宣某某、王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怀祥
二0二0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