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株洲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男,苗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曾维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腾某工伤医疗费214307.63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虽公司为腾某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公司一直未为腾某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腾某因受工伤所用的医疗费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公司为腾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腾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
腾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立即支付腾某工伤医疗费214307.63元;2.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腾某在动力谷就餐后搭乘摩托车返回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9月25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2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腾某受伤属工伤。2019年12月1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出具(2019)株政复字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腾某正常缴费至2020年6月。腾某治疗工伤发生医疗费用214,307.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腾某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公司已经为腾某参加工伤保险,且直至2020年6月均为腾某正常缴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腾某要求公司株洲宏大高分子材料公司立即支付腾某工伤医疗费214,307.63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成,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期间,腾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腾某工伤医疗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腾某在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为171779.43元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部门明确答复该费用工伤保险部门不承担。证据二、腾某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发生的42528.2元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申报材料,拟证明株洲市人社局不承担该笔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腾某针对工伤保险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公司有权对是否认定为工伤存在异议,该说明剥夺了公司的权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为腾某购买了医疗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与公司无关。
公司提交了收据、借据4张,拟证明公司为腾某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4030元。腾某对此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不是新证据,腾某确实向公司借了1万元,剩下的3万余元的收据是公司众筹的慈善款,而不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腾某提交的证据一《关于腾某工伤医疗费的情况说明》系株洲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结算服务科出具的,该说明能证实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为腾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该期间的医疗费用(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合计177779.43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证实株洲市工伤保险基金不受理该部分42528.2元的理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而公司提交的三张收据体现的是公司慈善款2万元,公司的领导及员工爱心捐款14030元,对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因公司所捐赠的2万元慈善款是用于腾某的治疗,该笔2万元款项应视为公司为腾某支付的医疗费用,而公司的领导及员工的14030元是员工个人行为,不能因此视为公司的支付,故对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4日公司2万元慈善款的收据予以采信,对公司领导及员工爱心慈善款14030元的2张收据不予采信;另一张借据是腾某的父亲腾志辉在2019年5月30日为腾某治疗向公司借款的1万元,该借据上也备注了“待日后腾某出院情况好转归还”。公司现表示以该借款冲抵腾某的医疗费用,故该1万元应认定为公司垫付的医疗款,对该2019年5月30日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株洲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结算服务科出具《关于腾某公司医疗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腾某,男,身份证号4302021989********,2019年5月2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主张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计算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7月30日,腾某的父亲腾志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腾某近亲属身份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2155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株洲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工伤医疗费)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经核,腾某在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发生费用177779.4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该笔工伤医疗费用。”
本院另查明,腾某因此次受伤在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共发费医疗费用171779.43元;在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1日间共发生医疗费41373.87元。
本院还查明,腾某以株洲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拒绝支付其工伤医疗费为由在2020年6月9日以株洲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株洲某公司为第三人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腾某2020年7月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20)湘0203行初1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腾某撤回起诉。
本院再查明,2019年5月24日,公司为腾某捐赠了慈善款2万元,公司的领导及员工向腾某捐赠了爱心慈善款14030元。2019年5月30日,腾某的父亲腾志辉向公司借款1万元,用于腾某重症治疗,并出具借据,注明“待日后腾某出院情况好转后归还。”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腾某的医疗费用。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亡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腾某是在公司上班途中所受的工伤,但公司在腾某受伤后30日内未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导致腾某在其受伤之日至其自行向株洲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71779.43元无法进行申报,株洲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也不承担该笔医疗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承担腾某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71779.43元。腾某主张公司应承担其医疗费合计214307.63元,但因株洲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并未明确2019年7月24日后腾某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承担,故2019年7月24日后腾某因工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不能由公司负担,公司仅承担腾某在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71779.43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其依法为腾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其未在规定的期限申报工伤是因公司认为腾某的受伤不构成工伤而非故意不申报工伤,故腾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为腾某申请工伤导致腾某在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用无法申报,而该部分费用又确是腾某因此次工伤而产生的,且该笔费用也是由腾某先自行垫付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腾某医疗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如对株洲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拒绝支付腾某医疗费用的行为存在异议,可另行向相关的部门主张权利。
2019年5月24日,公司向腾某捐赠了2万元的慈善款,该笔钱是由公司支付的,且是用于腾某伤病的治疗,故该笔2万元应视为公司为腾某所支付的医疗费,应从公司所应负担的医疗费用中扣抵。2019年5月30日,腾某的腾志辉向公司借款1万元用于给腾某治疗,现公司主张以该1万元冲抵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上述3万元后,公司还需支付腾某医疗费141779.43元(171779.43元-30000元)。
综上所述,腾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
二、株洲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某在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41779.43元;
三、驳回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腾某承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
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安旭
审判员 陈 蓉
审判员 梁雄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洪波
书记员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