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邓宇与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超群、李冬娥、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刘苗律师 2023-04-21 162158人阅读

闵邓宇与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超群、李冬娥、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03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邓宇,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民,男,系河口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舸,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超群,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娥,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系童超群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工业区(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童超群,该公司负责人。

童超群、李冬娥、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童超群、李冬娥、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闵邓宇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天易农商行”)与被上诉人童超群、李冬娥、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久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闵邓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2.请求依法改判闵邓宇对童超群、李冬娥所欠湘潭天易农商行的借款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闵邓宇对被上诉人童超群、李冬娥所欠被上诉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湘潭天易农商行单方提供的《保证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闵邓宇仅在两页单开的纸上签字,完全不知道被上诉人湘潭天易农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的内容,根本没有为被上诉人童超群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愿。1.本案中,被上诉人湘潭天易农商行提交的《保证合同》原件的每一页都是分开单页的,有且仅有最后两页纸张上有“闵邓宇”的签字,上诉人闵邓宇并没有看到该两页纸张以外的其他内容,更谈不上被上诉人湘潭天易农商行向其释明其他页的条款的含义。而且该《保证合同》的前五页既没有上诉人闵邓宇的签字,也没有被上诉人湘潭天易农商行盖的骑缝章,这意味着被上诉人湘潭天易农商行是可以随意篡改前面合同的内容,故被上诉人湘潭天易农商行提供的该《保证合同》不能证实上诉人闵邓宇为被上诉人童超群担保的意愿,更不可能证实上诉人闵邓宇系为该笔495万元借款进行担保2.本案中,案涉《保证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约定:“请确认并抄写:本人已阅悉并同意合同全部条款”按照文义解释,假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已全面了解合同条款并同意,就应当抄写“本人已阅悉并同意合同全部条款”,而本案中上诉人仅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并未按照要求抄写“本人已阅悉并同意合同全部条款”,显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湘潭天易农商行无法证明上诉人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根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原则,特别约定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一般约定条款当然不发生任何效力。综上,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为被上诉人童超群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未作出任何行为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闵邓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自己签名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该质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本案应当由湘潭天易农商行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闵邓宇为童超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然而由于《保证合同》前五页没有闵邓宇签字,而且闵邓宇也按照要求没抄写“本人已阅悉并同意合同全部条款”。因此,本案应当由湘潭天易农商行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闵邓宇是在清楚所有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署的,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该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湘潭天易农商行提供了两份代表不同法律关系且自相矛盾的《贷款担保承诺书》,故一审法院以《贷款担保承诺书》作为要求上诉人闵邓宇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该虚假证据应当被依法排除。1.湘潭天易农商行第一次提交关于续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系虚假的,而且其也自认赵佳的签字并非赵佳所签,这证明湘潭天易农商行本身提供的证据连事实都存在基本的错误。试问,这样一份错误的承诺书能作为定案依据吗?2.如果闵邓宇真的自愿而且确实为童超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那么他对于保证担保的描述必定是唯一的和确定的。湘潭天易农商行居然出具了两份2018年8月8日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区别就在于一份是显示为续贷做保证,一份显示为展期做保证。湘潭天易农商行拿出两份同一天但表达不同法律关系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时作为本案证据要求闵邓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依据,违背证据的举证规则,适格的证据应当具备证明本案事实的唯一性,现在湘潭天易农商行居然荒谬地举出两份代表不同法律关系的证据证明同一个事实,这份证据失去了确定性的证明效力,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据。3.湘潭天易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疑点重重,在湘潭天易农商行的档案中居然有代表两份不同法律关系的《贷款担保承诺书》,那么童超群的495万元贷款的性质是什么?如果湘潭天易农商行不能提供确凿无疑的证据,那么湘潭天易农商行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童超群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第六条明确提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保证人闵邓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09554-2018-000000XX,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所以湘潭天易农商行是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了以闵邓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9554-2018-000000XX来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唯一的作为该《个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证据是合同编号为:1-09554-2018-000000XX的《保证合同》,即就是说《贷款担保承诺书》并非该《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回到本案,则要看闵邓宇有没有在上述编号的保证合同上签字,而不是看他有没有在该承诺书上签字。闵邓宇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仅是在两页纸上签名,没有为童超群做担保的意思表示。5.《贷款担保承诺书》是上诉人在湘潭天易农商行河口支行行长郭文伟胁迫下所签名,故不能以《贷款担保承诺书》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恰恰由于这份承诺书不是闵邓宇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才存在如此多无法解释的矛盾。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一份虚假而且存在诸多矛盾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没有对“借款人童超群明确表示从未就495万元贷款担保事宜与上诉人闵邓宇做过任何沟通”的事宜进行阐述。童超群的该说法进一步印证上诉人闵邓宇没有为童超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一审庭审中,童超群称没有就这笔495万元事宜与闵邓宇和赵佳见过面及交流担保事宜。这进一步印证了闵邓宇说他没有为童超群做担保才是事实真相。因为闵邓宇是为童超群做担保的,怎么可能担保人与借款人没有做任何沟通,担保人就主动为借款人做担保?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从童超群的陈述可知,湘潭天易农商行称闵邓宇自愿为童超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事实不符。然而,一审法院在童超群当庭作出与湘潭天易农商行完全不同的陈述情况下,竟然在其《民事判决书》中丝毫没有提及童超群的该陈述(详见2019年11月28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二》的6-7页),更没有对其陈述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判定。童超群的该说法可以明确得知上诉人闵邓宇没有为童超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所述,湘潭天易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闵邓宇自愿为童超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和《贷款担保承诺书》存在诸多问题和矛盾,而且在湘潭天易农商行已经提供了虚假证据和童超群作出相反陈述的情况下,法院更应该谨慎对其证据,而不是无视这些有问题的证据和陈述,作出判决上诉人对涉案495万元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的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湘潭天易农商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闵邓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符合事实的,2018年8月21日答辩人与童超群签订495万贷款合同的时候,闵邓宇在同日也与答辩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虚假的情况。上诉人不是第一次为这笔贷款进行担保,在此之前就为童超群的500万贷款进行过担保,这次只是对上一笔贷款的续贷行为,其不可能不知情。实际上,在第一次担保的时候,上诉人与其妻子都是保证人,续贷的时候,上诉人妻子未在续贷的担保合同上签字。二、上诉人除了在续贷的担保合同上进行签字,还在2018年8月8日向答辩人出具了《贷款担保的承诺书》,说明上诉人不仅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还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字。综上,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童超群、李冬娥、湘久阳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悉在自己并非债务人的前提下,《保证合同》中出现“债权人”的含义,并且在《保证合同》中每一处需“保证人”签字确认的地方都予以签字确认。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贷款担保承诺书》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不存在任何胁迫等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三、上诉人以未同答辩人沟通担保事宜为由,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无论是在《保证合同》还是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均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应对答辩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湘潭天易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超群和李冬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95万元本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湘久阳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东侧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第00**2227X、00082227X、00082277X、0008227X、0008227X、0008227X、0008228X)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67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湘久阳公司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016)湘潭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503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佳的诉讼,该院当庭做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湖南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赵佳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童超群因续贷向原告借款三笔,第一笔为2018年8月21日,被告童超群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5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计息,按月结息,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告向被告童超群发放借款495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年利率为9.135%,借款金额、期限与合同约定一致,借款时间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同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闵邓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闵邓宇自愿为被告童超群与原告所形成的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闵邓宇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并签字捺印,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笔为2018年12月21日,被告童超群再向原告借款167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7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4826%,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告向被告童超群发放借款167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年利率为8.48256%,借款金额、期限与合同约定一致,借款时间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同日,为确保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湘久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湘久阳公司自愿以该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00**2227X、00082227X、00082277X、0008227X、0008227X、0008227X、0008228X号),为被告童超群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本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三笔为2018年12月21日,被告童超群因续贷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4826%,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告向被告童超群发放借款43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年利率为8.48256%,借款金额、期限与合同约定一致,借款时间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同日为确保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湘久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湘久阳公司自愿以该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A17****),为被告童超群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本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派人上门催收无果,并于2019年6月25日签发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童超群于2019年7月5日予以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童超群共欠付借款本金2590万元和利息1306416.05元(其中,借款495万元欠付利息为255734.33元、借款1670万元欠付利息为937296.51元、借款430万元欠付利息为113385.21元)。

另查明,被告童超群、李冬娥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冬娥分别于2018年8月7日和12月15日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面谈记录》和《保证承诺》签字,认可以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童超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如约向被告童超群分别发放了495万元、1670万元、430万元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童超群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40%的利息作为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2、被告童超群、李冬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冬娥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承诺,足以证明被告李冬娥对被告童超群的上述贷款知情且为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李冬娥应与被告童超群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3、原告与被告闵邓宇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闵邓宇自愿为被告童超群在原告处第一笔借款49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闵邓宇向原告出具了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担保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闵邓宇对被告童超群第一笔借款49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申请撤销被告赵佳在本案中的诉讼,该院亦予以准许;被告闵邓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原告与被告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别为被告童超群在原告处第二笔借款1670万元、第三笔借款430万元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相应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故原告对被告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相应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律师费不是本案必要支出,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童超群、李冬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为255734.33元;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49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65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童超群、李冬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00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为937296.51元;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16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9.8963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童超群、李冬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为113385.21元;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9.8963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由被告闵邓宇对被告童超群、李冬娥在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第一笔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童超群、李冬娥未按期履行第二笔借款本金16700000元及利息清偿义务,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中路22号房产(房权证号:00**227X、0008227X号、0008227X号、0008227X号、0008227X号、0008227X号、0008228X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67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被告童超群、李冬娥未按期履行第三笔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清偿义务,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A174064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5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76550元,由被告童超群、李冬娥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闵邓宇与被上诉人童超群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和合作,在童超群向湘潭天易农商行借款500万元的保证合同上与其妻子赵佳共同签名担保,并且在其后即2018年8月为童超群续贷495万元贷款事项向湘潭天易农商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与湘潭天易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在保证人一栏亲笔签下自己的名字,在法院审理中对自己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否认。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闵邓宇作为成年人,且与银行发生过贷款业务,对银行贷款程序与应该办理的手续等事项是明知的。闵邓宇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闵邓宇对童超群续贷495万元事项和法律后果都是明知的,闵邓宇应该对童超群49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闵邓宇上诉称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仅是在两页纸上签名,没有为童超群做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闵邓宇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贷款担保承诺书》是在湘潭天易农商行河口支行行长郭某胁迫下所签名,因此,闵邓宇诉称其在湘潭天易农商行河口支行行长郭某胁迫下所签名,担保责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闵邓宇诉称按照《保证合同》要求其没抄写“本人已阅悉并同意合同全部条款”,无法证明其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抄写“本人已阅悉并同意合同全部条款”固然是银行在办理贷款手续中存在瑕疵,但结合闵邓宇2017年2月为童超群贷款500万元和2018年8月为童超群续贷495万元的两次担保合同的情况来看,无证据证明闵邓宇在担保合同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闵邓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闵邓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颜文军

审判员  肖瑞芬

审判员  唐 逊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刘苗

刘苗律师

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
17347487177
执业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