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宋某与被上诉人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刘苗律师 2023-04-24 185920人阅读

上诉人李某、宋某与被上诉人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2民终2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系被上诉人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宋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8739.72元(从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以总房款5854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具体金额以被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完毕上诉人领取之日作为截止日期);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违约金起算点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违约损失的计算不符合依法裁决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金业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99号奥园神农养生城2栋1101室不动产权证的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损失38739.72元(从2018年2月21日起以总房款5854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完毕原告领取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开发商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99号奥园神农养生城2栋1101室出售给原告,销售价格为585487元。根据入伙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正式向原告交付房屋。关于办证事宜,合同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总证办理在房屋交付后360天内办理,分户证在总证出来后的180天内办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9日,原告李某、宋某(乙方)与被告金业公司(甲方)订立一份《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99号奥园神农养生城2栋1101室;总房价款585487元;甲方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总证(大产证)后×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本条款提及的《房屋交接书》在房屋交付时变更为《入伙通知书》,以乙方签署《入伙通知书》为房屋交付标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总证办理在房屋交付后的360天内办理,分户证在总证出来后的180天内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接收房屋后,360天内完成初始权登记和总证办理,总证出来后的180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分户证办理后的180天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购房款585487元。被告于2016年8月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8月29日起接收该收房,但原告至今未收房。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好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株洲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株洲市于2016年起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设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按照新的证书样式实施统一登记发证,停止原有各类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发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系自愿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按照《株洲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两证合一由不动产权证替代,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权证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房款,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接收房屋后,360天内完成初始权登记和总证办理,总证出来后的180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分户证办理后的180天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株洲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两证合一由不动产权证替代。综上,原告在收房720天内可以取得等同于不动产权证的两证,故应认定现不动产权证办证期限为收房后720天内。本案中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但原告至今未接收房屋,其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办证义务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的为原告李某、宋某办理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99号奥园神农养生城2栋1101室不动产权证的义务;二、驳回原告李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李某、宋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上诉人李某、宋某与被上诉人金业公司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金业公司按约定向上诉人李某、宋某发出《入伙通知》,通知于2016年8月29日起接收房屋,但上诉人李某、宋某至今未接收房屋,依双方合同对不动产权证办证期限的约定,上诉人李某、宋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损失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李某、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焦平

员 段郴雯

员 王 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胜强

员 段佛琪


刘苗

刘苗律师

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
17347487177
执业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