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刘苗律师 2023-04-26 199929人阅读

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21)湘0202民初1927号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物业”)与被告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物业委托代理人刘苗、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4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704.94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成为XXXXXX小区的物业公司,并与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及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约定原告在该小区按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于每季中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该季度物业管理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5‰交纳滞纳金。被告作为创信.中央皇庭的业主,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至今仍拖欠2015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付某辩称:对于物业费计算的起止时间、金额有异议,2014年4、5月左右交的房,已交物业费一年半,欠费的开始时间应该是2015年11月或者12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8日,原告蓝天物业与开发商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XXX小区整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2017年,株洲市荷塘区XXXX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7年7月1日、2018年6月24日、2019年7月1日,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高层住宅以1.2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付某于2014年3月24日成为XXXX小区6栋2304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83.35㎡,每年应交物业费为1200元。2014年3月23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付某共缴纳物业服务费1800元,后被告付某因以房屋漏水报备后物业公司未维修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等为由,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欠交物业费5123元。原告蓝天物业催收未果后,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提供的《XXXX业主基本情况表》、《房屋装修管理协议》、《安全防火责任书》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付某于2014年3月24日成为中央皇庭6栋2034号业主,现被告付某已缴纳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物业服务费,而原告起诉从2015年7月1日起欠缴不当,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漏水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物业不达标问题,因被告提供的照片、截图是2020年、2021年时间段,与原告起诉的时间段不相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自2013年开始至今在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是一种持续性的服务,诉讼时效应自原告退出小区服务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服务企业,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123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89元、被告付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员 黄晓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乐青辉

员 刘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刘苗

刘苗律师

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
17347487177
执业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