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11民初3859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株洲市天元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款,参与鉴定等。
被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元区湘山路39号新安居建材大市场7栋1034号。
法定代表人:龙生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进行调解、和解,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并参与重新鉴定;2、代为提起诉讼、仲裁及撤诉,代为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代理一审各项法律事宜;3、代为提起上诉,代理二审各项法律事宜;4、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5、代为申请执行并代为领取赔偿款;6、代交法院诉讼费及代为领取法院退回的诉讼费等)。
被告:曾某,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肖某诉被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舟公司”)、曾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张侣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王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双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0689.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的一名三轮车搬运工人,被告曾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开办了一个欧亚家具定制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双舟公司在株洲市天元区太子奶厂内有一个仓库。2019年9月25日,被告曾某因厂内生产需要一批板材,雇佣原告到被告双舟公司的仓库内去拖运一车板材。原告与被告曾某属于长期雇佣关系,从该欧亚家具定制厂开办时,原告就一直为该厂拖运板材,双方采取计件制,即每车运费60元,工资结算为不定期。当日,原告将三轮车停放至被告双舟公司的仓库内待运板材时,该经营部一名谢姓叉车司机在转运板材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板材放置在叉车上时不稳,致使板材不慎砸落在原告的脚上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第1-4跖骨及第1中远节跖骨至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980.56元,已由被告双舟公司支付。其后经原告同意,后续原告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结束,原告现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原告另行花费医疗费6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双舟公司支付。2020年3月27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伤残情况到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肖某2019年9月26日的外伤属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211元。原告于2014年开始就离开其户籍地到株洲市天元区新安居建材广场从事搬运工作,并且租住在株洲市天元区××栋××号,在泰山路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明至今。原告的母亲贺花云一共生育了两个儿子,由原告与弟弟王国华共同承担赡养责任。原告与妻子曾素芳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一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女儿曾金利(现在株洲市天元区菱溪中学读初二)和儿子曾金鑫(现在株洲市泰山小学读二年级)。因此,原告伤后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中自身并未存在过错,其到被告双舟公司拖运板材的行为是受被告曾某的雇佣,而叉车师傅在转运板材的过程中不慎砸伤原告,其是受被告双舟公司的指派,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双舟公司承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双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出事仓库的入口已明确贴有“仓库重地、机动车免进”的告知牌,已尽到提示义务。答辩人为了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已在仓库入口处张贴了“仓库重地、机动车免进”的告知牌,在事发当日,答辩人的仓库管理人已明确对肖某进行劝告,告知其在外等候,但肖某为了尽快完成拉货任务,不顾答辩人的反对执意要进入仓库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二、原告肖某与被告曾某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后果应由肖某与曾某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三、原告肖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因自身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同叉车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才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四、被告曾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被告曾某应对提供劳务者的自身安全负责并告知其在劳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但被告曾某完全将原告肖某的危险置身于事外,没有履行应尽的安全告知义务,应对其承担责任。五、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居住于蓝盾景园,而事故发生于2019年9月25日,故原告在城镇居住尚不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六、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且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七、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过高,应按法定标准予以核减;八、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同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答辩人也从未以任何形式聘请叉车司机,答辩人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辩称:本次事故是发生在被告双舟公司的仓库内,而原告肖某与答辩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只是临时有事短期聘用,答辩人是有需要的时候才叫原告肖某去拿货,我们之间是按拿货的趟数,按60元/趟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系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的一名三轮车搬运工人。被告曾某在天元区开办了一家家具定制厂。被告双舟公司在株洲市天元区太子奶厂内有一仓库用于存放板材。2019年9月25日,被告曾某叫原告到被告双舟公司的上述仓库内拖运板材。当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进入仓库并将三轮车停放在货堆旁边准备装货,被告双舟公司的一名谢姓叉车司机在转运板材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板材不慎砸落在原告的脚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双舟公司仓库的工作人员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右足压砸伤:第1、2、3、4跖骨粉碎性骨折、第2趾远趾间关节脱位等。出院后,经双方同意,原告后续到浏阳市骨伤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已在家休养。为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1321.32元(其中,被告双舟公司已垫付20721.32元,原告自行支付600元)。2020年3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评定进行鉴定。2020年3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株湘润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捌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骨折愈合后需作内固定取出)需1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11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双舟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2月24日,本院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2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株求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肖某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被鉴定人肖某的内固定已取出,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双舟公司花费重新鉴定费2200元,原告花费检查费106元。2020年9月,原告取内固定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4200元,该笔费用已由原告自行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变更为4200元。被告双舟公司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双舟公司已向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0721.32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8元、护理费1800元、住宿费1060元、生活用品费263元、餐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922.32元。原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
二、原告从事运输工作的车辆系其自己所有,平常将车辆停在建材市场,谁有运输需要便与原告联系,原告就为其运货,费用按趟结算。被告曾某认可事发当日系其叫原告到被告双舟公司处拿货,双方按60元/趟结算。
三、庭审中,被告双舟公司认可原告系在其案涉仓库内因板材砸落受伤,且当时操作叉车的谢姓司机是为被告双舟公司做事。经查,叉车驾驶人员需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被告双舟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操作人员的相应资格证件。
再查明:一、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株洲市天元区××栋××室,并办理了居住证。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株洲市天元区××市场从事搬运工作。
二、原告肖某的母亲贺花云(1963年4月24日出生)因患多种疾病且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贺花云生育了两个子女(包括原告肖某和弟弟王国华);原告肖某的儿子曾金鑫(2011年9月22日出生)和女儿曾金利(2006年2月12日出生),需原告肖某和妻子曾素芳共同抚养,两个小孩均在城镇上学读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及被告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双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发票、收款收据、株湘润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湖南省居住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株洲市渌口区龙门镇花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株求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1321.32元(其中,被告双舟公司已垫付20721.32元,原告自行支付600元);
2、后续治疗费用:4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13天);
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要营养期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60日,按120元/天/人的标准,依法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
6、司法鉴定费:2211元;
7、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株洲市天元区××市场从事搬运工作,故按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635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50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6351元/365天×150日=27267元;
8、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被告均认可为5060元(4000元+1060元),本院予以确认;
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已在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从事于运输行业,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1698元/年×20年×10%=8339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曾金鑫(2011年9月22日出生)和女儿曾金利(2006年2月12日出生),应当由原告与其妻子曾素芳共同抚养;原告的母亲贺花云(1963年4月24日出生)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原告和其弟弟王国华扶养。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受害人情况密切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并非被扶养人实际生活需要,而是因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受害人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成员消费需要的减少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应为受害人未来损失的一部分,与受害人实际情况相关联,原告肖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上述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且本案有数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此,原告应当获赔上述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96元/年×4年×10%×1)+(26796元/年×5年×10%×1)+(26796元/年×11年×10%×1/2)=38854.2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生活用具:2341元(2078元+263元)。
综上所述,原告肖某上述损失共计200330.5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肖某主张其与被告曾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曾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曾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应系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或要求,以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为雇主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者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和工作量的完成。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务,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同时,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无法完成。本案中,被告曾某之所以选定原告肖某为其运送货物,前提是原告肖某自身具备运输工具,可以实施并完成运送行为,被告曾某所需求的是运送行为而非劳务。其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本案中,原告用自有的车辆为被告曾某运送货物,双方按60元/趟结算,而基于运送货物可能耗费的油、维修等一切成本费用均由原告肖某自理,由此可以确定原告肖某所得每趟60元的费用是运费而非工资,其为被告曾某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非劳务,这也说明双方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再者,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本案中,被告曾某追求的仅是货物能够按期完全抵达指定地点,而对原告肖某采用何种方式运送及运送路线等等均没有指示和监督,由原告肖某自主选择。综上所述,原告肖某与被告曾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应系运输合同关系。故此,原告肖某受伤与被告曾某无关,被告曾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肖某要求被告曾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肖某受伤系因为被告双舟公司做事的谢姓叉车司机在仓库转运板材时操作不当所致,被告双舟公司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双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叉车司机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双舟公司在雇员管理及仓库安全管理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原告肖某所受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驾驶三轮车进入被告双舟公司仓库并将三轮车停放在货堆旁边准备装货,在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故原告肖某对本次事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肖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双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双舟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140231.36元(200330.52元×70%),扣除被告双舟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30922.32元,被告双舟公司还需向原告肖某支付赔偿款109309.04元。被告双舟公司辩称其已张贴告知牌,尽到了提示义务,且其仓库管理人也已对原告肖某进行劝告,告知其在外等候。但被告双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尚无法证实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双舟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赔偿款109309.04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计283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064元,被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徐怀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侣
书记员王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