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作者: 刘苗律师 2023-04-27 102709人阅读

李某、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2020)湘0204执71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于永亮,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某,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郴州市北湖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的(2019)湘0204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沈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沈某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合计789019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沈某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清偿债务,无保险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沈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沈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晏寿林

审判员 陈定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静



刘苗

刘苗律师

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
17347487177
执业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