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2民初1930号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物业”)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物业委托代理人刘苗、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99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943.94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成为XXXXXX小区的物业公司,并与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及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约定原告在该小区按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于每季中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该季度物业管理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5‰交纳滞纳金。被告作为XXXXXX的业主,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至今仍拖欠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辩称:本人自入住XXXX小区以来一直遵守小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从未说过不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是因为物业服务未达标,出现众多安全隐患问题,多次提出整改而不予落实解决,故暂缓缴物业费。具体理由如下:1、建筑质量存在问题,物业公司未尽维修义务。卧室窗户长期漏水,报备后未予解决导致墙体大面积发霉,严重影响居住及有损身心健康;2、家门口墙面瓷砖大面积脱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报备后半年才采取措施整改;3、公共设施维修养护严重不达标。电梯因维护保养不及时,经常出现故障。本人一家老小就经历过几次电梯坠落掉层的恐怖情况。以及小区护栏损坏提醒物业一年后仍未修复;4、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人车辆在小区停放规范的情况下多次被划伤以及车辆电瓶被偷的情况;5、行驶管理责任不到位。小区消防通道经常被堵以及楼梯间堆放杂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8日,原告蓝天物业与开发商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创信XXXX小区整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2017年,株洲市荷塘区XXXX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7年7月1日、2018年6月24日、2019年7月1日,该业主委员会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高层住宅以1.2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周某系XXXX小区10栋1108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04㎡,每年应交物业费为1498元。被告周某以卧室窗户长期漏水,向蓝天物业报备后未予解决导致墙体大面积发霉,影响其居住及有损身心健康等为由,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欠交物业费5992元。原告蓝天物业催收未果后,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漏水、瓷片脱落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电梯经常出现故障问题,因电梯维修由专业机构负责,物业公司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后即属于正常履职,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他物业不达标问题,因被告提供的照片、截图是2020年、2021年时间段,与原告起诉的时间段不相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服务企业,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99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2元、被告周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黄晓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乐青辉
书 记 员 刘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