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民初2220号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利江花园9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某,男,汉族,1979年9年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39元,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案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晓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乐青辉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