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民初1928号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利江花园9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1985年5年28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黄晓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乐青辉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