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民初1945号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利江花园9栋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7279624629。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包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晓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苏 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