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02民初3269号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化妆品店,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898号一楼门面。
经营者:刘某,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湖南某某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某大厦B2509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化妆品店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化妆品店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化妆品店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化妆品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化妆品店承担。
审判员 黄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永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