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04执异33号
异议人(案外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文,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某,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对本院(2020)湘0204执7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一,沈某与异议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工程款支付条件亦未成就,尚不具备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其二,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沈某与异议人之间系因工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到期债权而非执行裁定书援引法律依据的“收入”。
申请执行人李某辩称:涉案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明确,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异议人对被执行沈某欠付的款项应当作为其可执行的收入进行提取;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经结算确认应付沈某工程款为10540828.01元,截止目前已支付9359913.72元,上述情况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且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亦认可异议人欠付其一百多万元工程款。
被执行人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会,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湘0204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674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该674000元货款未付部分自2019年1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湘0204执7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沈某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入789019元,并于同日向异议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20)湘0204执71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项目为:提取被执行人沈某身份证号:4310281994××××××××在异议人处的收入789019元;此款请在七个工作日内付到本院指定账户内。异议人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属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异议人以涉案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通知书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被执行人的收入并裁定提取,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20)湘0204执7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通知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湘0204执7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20)湘0204执71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 姣
审 判 员 康铁球
人民陪审员 邓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