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
2018年7月9日,张xx受公司指派从肇庆到怀集县培训新员工等工作,工作时间是凌晨5时至上午10时,工作任务是培训新员工和采购、配送食物。张xx当天晚上吃饭后在第三人租赁的出租屋内休息,次日凌晨4时50分被发现猝死。
肇庆人社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肇人社工〔2018〕2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xx是和兴隆公司员工,于2018年7月10日所受猝死不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李xx不服被告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8〕2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以上三种情形作为工伤的排除条件。
本案张xx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
其次,被告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xx在第三人租赁的房屋内吃饭后睡觉的行为,没有其是否从事其他活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张xx在参加个人活动期间受到伤害的证据,张xx吃饭结束后继续在出租屋内休息,在休息时突然死亡,医疗机构诊断为“猝死”,猝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参加个人活动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形,而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被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即使张xx存在因公外出期间参加与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
此外,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时,仅凭第三人总经理郑X的笔记本记录和第三人员工施X的证明就认定张xx于2018年7月9日被派到怀集县配送点工作,没有调查核实清楚张xx被派到怀集县配送点工作是长期工作还是属于因公外出。
综上所述,被告肇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肇人社工〔2018〕2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张秋静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普法:
工伤,是指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猝死是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工伤。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猝死,不能视同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关于工伤的分类主要包括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其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要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等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主要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等情形。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主要包括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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