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逾期付款违约金常见于民间借贷合同、买卖合同等纠纷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进行偿付,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对债权、债务双方的权益影响重大。其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便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也应当作为计算加倍利息的基数?
【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
(1)生效判决内容
海南一中院生效判决内容为“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5893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海南高院于1998年10月8日维持原判。
由于被告延迟履行债务,原告申请了执行,执行过程中与执行法院产生了异议,但异议与复议均被驳回,遂到最高院申请了执行监督。
(2)最高院意见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21号《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争议焦点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为一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同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海南高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港澳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有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
(1)生效法律文书内容
安徽合肥中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合仲字第321号调解书,内容为“一、华芝园公司于签收调解书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伟宏钢构公司工程款34万元;二、华芝园公司如未在本调解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款,除应立即支付上述34万元外,另每逾期一月支付34万元未付部分的10%;三、伟宏钢构公司放弃其他请求;四、华芝园公司放弃其反请求;五、双方就案涉合同无其他纠纷。”
由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了执行,执行过程中与执行法院产生了异议,但异议与复议均被驳回,遂到最高院进行了申诉。
(2)最高院意见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26号《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华芝园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能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合肥仲裁委员会(2008)合仲字第32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华芝园公司应给付伟宏钢构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工程款3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华芝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该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复议裁定关于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伟宏钢构公司的损失,伟宏钢构公司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伟宏钢构公司此项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与结论】
最高院的上述案例在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的问题上似乎存在不同做法,但稍加分析可知其实并不矛盾。是否应计算加倍利息的关键点在于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之前是否存在明确的(可计算出具体数额或固定数额)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存在则应计算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如不存在则不应计算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
【裕仁律师建议】
综上,鉴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的问题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当事人申请异议、复议,甚至进行申诉的情况,造成了相关资源的浪费。如果能够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则能够采取快速并且行之有效的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日生效)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最高院于2009年5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现行有效)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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