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
(2018)最高法民终1118号
审判法官:
审判长:王涛,审判员:冯文生,审判员:晏景
案件事实:
第一份借款合同:2013年12月17日,府谷支行与兴茂公司签订61010120130002947号《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6日,兴茂公司、昊田公司与府谷支行签订编号为61010220140000036、61010220140000034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该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兴茂公司股东高乃则、党侯美、高飞和昊田公司股东王爱田、李乃平分别对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展期协议向债权人府谷支行出具了《承诺书》及《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共同为兴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未与债权人府谷支行约定保证份额与保证期间。
第二份借款合同:2014年2月20日,府谷支行与兴茂公司签订61010120140000402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17日,兴茂公司、昊田公司与农行府谷支行签订编号为61010220150000124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该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高乃则和党侯美、高飞和李婷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对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昊田公司股东王爱田向府谷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对展期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李乃平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争议焦点:
关于王爱田、李乃平、高飞是否应当对其相应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法院观点:
第一份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高乃则、党侯美、高飞、王爱田、李乃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高乃则、党侯美、高飞、王爱田、李乃平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至2016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上述规定表明,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本案中,府谷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向高乃则、党侯美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高乃则、党侯美对第一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同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高飞、王爱田、李乃平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府谷支行向高乃则、党侯美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亦应及于该三人。一审认定府谷支行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高飞、王爱田、李乃平主张过权利,进而认定该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二份借款合同:昊田公司股东王爱田向府谷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对展期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李乃平未在该决议上签字,故李乃平未对该借款的展期协议提供保证,其已不再就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前所述,高乃则、党候美、高飞、李婷、王爱田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期间,故该五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至2016年8月19日。府谷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向党侯美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党侯美对第二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同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高乃则、高飞、李婷、王爱田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府谷支行向党侯美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亦应及于该四人。一审认定王爱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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