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开具足额汇票但不能兑付的,债权人可继续强制执
作者: admin
2021-12-10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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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15年6月9日,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高院作出(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澳中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6000万元以抵付欠付工程款。双方与文峰公司三方并签章确认。
二、2015年7月,文峰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6000万元。
三、2015年10月14日,经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安徽高院作出(2015)皖执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合肥开发区法院并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文峰公司的银行账户。
四、文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9月12日,安徽高院认为文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6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交付义务,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并作出(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变更澳中公司为被执行人。
五、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复议。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认为,因文峰公司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可作为被执行人;并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安徽高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在于债务人按约开具足额商业承兑汇票但不能兑付的,债权人是否可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的问题。
首先,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的基础关系(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其中,票据的基础关系又分为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本案中文峰公司签署三方调解协议后具有两层义务,一是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二是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最后,因票据不能兑付,持票人中建三局一公司可向出票人文峰公司行使追索权,但该追索权是否确定产生以及应如何行使,在未经诉讼等实体处理程序确认前,执行程序无权认定,中建三局一公司亦不得要求执行法院据此直接执行,此并非文峰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正当理由。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票据法》(2004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峰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其在调解协议中承诺的义务,对此,分析论述如下。
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前述四种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红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峰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于此还需指出的是,文峰公司既是案涉汇票的付款人,亦是出票人,当票据未获付款时,可能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后果是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向作为出票人的文峰公司行使追索权。但是,该追索权是否确定产生以及应如何行使,在未经诉讼等实体处理程序确认前,执行程序无权认定,当事人亦不得要求执行法院据此直接执行。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文峰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作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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