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60)
1.不动产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2.不动产抵押未进行登记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当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承担不能办理抵押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不超过抵押权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范围按抵押物价值与担保物权范围孰低确定)
4.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房地产分别抵押(61)
1.仅抵押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二者之一的,适用“房地一体”规则,视为一并抵押,实现抵押权时,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均为抵押财产。
2.房地分别抵押的抵押财产范围
两个抵押权均合法有效,抵押财产范围均包括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
3.房地分别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适用《物权法》第199条关于多重抵押清偿顺序的相关规定。即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在不同登记部门登记,视为相同顺序)
4.建设用地抵押后,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实现抵押权时,将新增建筑物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三、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62)
1.抵押权的从属性(《物权法》第192条)
抵押权一并转让为债权转让的法定法律后果,不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必要。
2.债权转让后,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或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债权受让人即取得抵押权。
3.当事人可约定抵押权不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