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首页 > 法律知识 > 从“南医大强奸杀人案”看刑事追诉时效的审查认定

从“南医大强奸杀人案”看刑事追诉时效的审查认定

作者: admin 2021-12-10 南医大强奸杀人案 143人阅读

一、案情回顾


2020年2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发布通报,1992年3月24日,原南京医学院发生的一起残忍杀害女学生林某案。因破案条件不足,历时28年,凶手没有明确。2020年2月23日,专案组侦查取得重大案件线索,于当日凌晨抓获犯罪嫌疑人麻某某。抓捕归案后,麻某某交代了当年强奸杀人的犯罪事实,一举破获此案。


目前虽然还不能确定麻某某涉嫌的具体罪名,但麻某某无论是触犯强奸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抑或是同时触犯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根据1979年《刑法》第139条、第132条以及第76条,其最长的刑事追诉时效均为20年。但由于该案发生在1992年3月,当年未发现并指向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以事立案。历时28年以后,犯罪嫌疑人麻某某归案,从麻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点到现在被抓获归案的时间节点来看,中间跨越了1979年和1997年两部刑法典。由此牵涉到本案是否已经过了刑事追诉时效,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分歧意见,本文拟从现行法律规定、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裁判文书,并结合最高检公布的典型案例进行综合分析,得出本案已经超过20年追诉时效。但此案引出的有关刑事追诉时效的审查认定又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结合“南医大强奸杀人案”的有关情况,联系实际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以期对办案人员在审查办理刑事追诉案件的要件审查认定时有所裨益。


二、焦点问题


根据警方通报和媒体的报道来看,本案的讨论的焦点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即本案是否已经过了刑事追诉时效?细言之,本案案发时间发生在1992年,属于1979年《刑法》有效实施期间,案发28年以后犯罪嫌疑人才被抓捕归案,跨越到1997年《刑法》,已经过了《刑法》规定的20年最长刑事追诉时效期限;本案侦查机关案发当时以发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立案,属于“以事立案”,立案时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未能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在这些情况下,本案是否已经过了最长刑事追诉时效?为什么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意见?是否还可以采取新措施予以追诉?


三、从追诉时效刑事立法历史演进角度看

    

(一)1979年《刑法》时效规定


1979《刑法》在1979年7月1日经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从1980年1月1日期施行,到1997年10月1日被1997《刑法》默示废止。1979《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第76条、第77条、第78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76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77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78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


(二)1997年《刑法》时效规定


1997《刑法》即现行《刑法》,是对1979《刑法》的系统全面修订,于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第87条、第88条、第89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87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88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89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


经过比较,79《刑法》和97《刑法》都是在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用3个条文规定3类刑事追诉时效问题。其中79《刑法》第76条、78条和1997《刑法》第87、89条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而97《刑法》第88条与79《刑法》第77条比较,前者除了新增加第二款之外,还将第一款修改为“有关机关在立案或者受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两者在条件设置上有显著区别。


名称

要件一

要件二

要件三

79《刑法》

立案

采取强制措施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97《刑法》

立案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通过对上述法条的对照分析,发现79《刑法》规定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需要三个要件,而1997《刑法》删掉了要件二,保留了要件一和要件三。从内容上看,79《刑法》更倾向于要“以人立案”(几乎达到破案标准),如果行为人不在案的,还要对行为人采取“刑拘在逃”或者“捕后在逃”等刑事强制措施,这就是在清理陈年旧案(指79《刑法》施行期间发生的案件)过程中,尤其特别关注的一项内容。但陈年旧案由于案件年代久远、多次变换侦查人员、办公楼搬家以及保管毁损遗落等缘故,导致案件卷宗内找不到当年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书面凭证,进而现在对超过20年才破案的案件无法直接追诉,还需要审查后按照核准追诉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从79《刑法》第7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条件视乎看不出需要满足要件一,即需要立案这个条件。其实这是一个默认条件,对于行为人在逃案件,刑事立案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没有刑事立案,就不可能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此,虽然79《刑法》77条没有明示需要立案要件,但实际上需要对“在逃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必须先有刑事立案,至于立案时采取“以人立案”抑或采取“以事立案”在所不问。
97《刑法》修改以后,删掉了要件二,把“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要件剔除掉,实际上降低了不受刑事追诉时效限制的条件要求,扩大受刑事追诉可能性的案件范围。相比较而言,79《刑法》关于刑事最长追诉时效的规定更加有利于行为人,而97《刑法》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更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同时,这种规定的转变,也对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及时立案,尽快侦破案件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


综上所述,“南医大强奸杀人案”发生在1992年3月24日,属于79《刑法》有效实施的时间内,根据上述分析,由于当时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麻某某,没有条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依照79《刑法》第77条,本案从案发到破获,已经历时28年,已明显已经过了刑事诉讼最长追诉时效,追诉还需要审查后按照核准追诉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四、从追诉时效刑事司法实践角度看


(一)司法解释文本内容的角度


为了配套适用97《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解释),自1997年10月1日期开始实现。该解释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刑法第77条的规定。


上述司法解释是为了细化97《刑法》关于刑法时间效力的溯及力问题而配套制定,和97《刑法》同时生效。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内涵,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理解:


角度一

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同时具备“立案”﹢“采取强制措施”﹢“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三个条件,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据79《刑法》第77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角度二

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具备备“立案”﹢“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二个条件,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据79《刑法》77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角度三

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符合“立案”+“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虽然缺少“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要件,但如果对行为人的追诉时效期间跨越到97《刑法》实施以后的,那么对行为人追诉时效的条件要求就从79《刑法》规定的3个要件转变为97《刑法》规定的2个要件。即行为人在97年9月30日之前实施的行为,哪怕当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但由于其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间跨越到97《刑法》实施以后,在其追诉时效届满之前,只要公安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且行为人采取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可依据97《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坚持“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针对角度三这种解释,更多人是提出反对意见,主要理由是该解释与罪行法定原则相左,不符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认为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属于实体问题,应该坚持毫不犹豫地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即使认为追诉时效同时也属于程序问题,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处理原则,也要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为补充。同时,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文义内容来看不能直接得出上述处理意见,而是使用排除法或者说类似反对解释的思路得出上述结论。因此,无论将追诉时效认定为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对于“跨两部刑法”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都必须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照这一原则,不能依据上述角度三的解释直接适用97《刑法》第88条的规定认定追诉时效是否届满。但对97《刑法》第12条以及最高法《时间效力解释 》第一款“有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解读和运用,在理论和实务上都依然存在认识分歧,进而直接导致对司法案件产生不同影响,下面还要对这个问题重点阐述。


(二)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角度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没有执行和实践检验都是空谈。为了对最高法1997年9月25日发布的《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进行实务验证,即验证前述的“角度三”这种理解是否存在于司法实践。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检索。


1.一审检索情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设置全文检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案件”、“刑事一审”三组关键词,检索到含有“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刑事一审判决书共有32份。按照前述的“角度三”理解,经对32分判决书逐一审查,认定行为人没有经过追诉时效的案件有1件。


审理法院

案件名称

一审判决理由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李东亮、胡超峰、李文超、王中成、米桂英犯非法拘禁罪(致死)

(2016)晋0502刑初212号判决书认为:本案发生在1997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于1997年10月14日已立案侦查,因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未能侦破,故本案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追诉期限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二审检索情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设置全文检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案件”、“刑事二审”三组关键词,检索到含有“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刑事二裁定书共计有34份,按照前述的“角度三”理解,经对34分裁定书逐一审查,认定行为人没有经过追诉时效的案件有3件。


审理法院

案件名称

二审裁判理由

陕西

高院

董政福犯

故意伤害

(2014)陕刑三终字第00181号裁定书认为:现行《刑法》第12条对于本法生效前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有两个前提条件,一个是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另一个条件是“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由此可见,对于追诉时效判定,我国法律规定是“从新”原则,判定追诉时效的法律依据仍然是现行《刑法》而不是1979年《刑法》。最高法《时间效力解释》是对《刑法》第12条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运用的解释,不会超越或者背离刑法规定。

 

桂林

中院

 

蒋金华犯

故意伤害

(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06号裁定书认为: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对追诉时效应适用从新原则,即在确定是否追诉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最高法《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规定中的“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理解为仅包括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本案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时尚未过追诉时效,故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茂名

中院

陈德炎犯

故意伤害

 

(2018)粤09刑终114号裁定书认为: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时效的规定,既是关于刑罚消灭事由的规定而具有实体法性质,又是关于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而不是单纯的实体法规定,所以,具有溯及力。

①本案中,上诉人陈德炎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是否应当追诉,依照现行《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而不是依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②最高法《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针对的是,根据1979年《刑法》,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的行为。在本案中,直至1997年9月30日陈德炎的行为尚未超过十年,故不属于上述情形。所以,对陈德炎的行为是否应当追诉,适用97《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时效的规定。

    

3.其他检索情况。除了上述4个案例采纳“角度三”的解释以外,剩余的其他“跨越两法”案件都是依据79《刑法》第77条的规定审查是否过追诉时效。典型案例有,正面积极符合79《刑法》规定的三个要件,认定为没有经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分别有:(1)被告人马吉勒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张玉鹏故意杀人案;(3)被告人陈结军抢劫案;(4)被告人毛远忠故意杀人罪鲜举仕拐卖妇女、儿童;(5)杨某壬故意伤害罪等案件。这些案件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均符合有刑事立案、签发拘留证或批捕在逃以及逃避侦查三个要件。


如果不具备79《刑法》第77条要求的三个要件,尤其是没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依法属于已经过追诉时效案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部分罪名不予认定。典型案例有:(1)陈进强盗窃、抢劫。公诉机关未能提供陈进在追诉期限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证据,故陈进强参与抢劫的行为应受追诉期限十五年的限制,不予认定;(2)黄某某故意伤害。黄某某作案后畏罪潜逃多年,公安机关一直未对黄某某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97《刑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79年《刑法》,故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裁定终止审理。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检索的内容分析来看,对97《刑法》第12条以及最高法《时间效力解释 》第一款有关刑法溯及力问题存在不同层级的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均有分歧。虽然从检索的裁判结果来看,对于追诉时效已“跨越两法”的刑事案件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依据97《刑法》认定未经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只有4件,而检索到的其他案件均符合79《刑法》第77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否则不予认定或者裁定终止审理。可见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是存在的,不同理解和判断对案件处理尤其是对被追诉人至关重要,因此,虽然现在主要是讨论分析“南医大强奸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麻某某是否过最长刑事追诉时效问题,但由此引发的有关“跨越两法”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审查认定显得尤为必要,对追诉时效问题的仔细研究并统一司法标准具有现实紧迫性。


五、从最高检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视角看


最高检公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共计4个案件,其中2例核准追诉,2例没有核准追诉。最高检以发布指导性案件的方式,确认核准追诉案件的条件和要求。


(一)从核准追诉案来看


1.在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0号)中,该案1989年5月20日发生,马世龙2014年3月10日到案,期间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最高检审查后根据79《刑法》第76条第四项,决定核准追诉;


2.在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1号)中,该案1991年12月22日案发,丁国山等人作案后潜逃,2013年12月25日后归案,期间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最高检审查后根据79《刑法》第76条第四项,决定核准追诉。


(二)从未核准追诉案来看


1.在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1号)中,该案1989年9月2日案发,杨菊云作案后潜逃,公安机关9月26日立案,未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最高检审查后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根据79《刑法》第76条第四项,决定不核准追诉。


2.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1号)中,嫌疑人1991年3月12日作案后潜逃,公安机关4月18日通缉,4月23日作出刑事拘留决定,2012年3月9日将嫌疑人抓获归案。最高检审查后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根据79《刑法》第76条第四项,决定不核准追诉。


最高检在指导性案例的“要旨”中明确指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时效强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行为发生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六、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南医大强奸杀人案”中对犯罪嫌疑人麻某某的追诉已经过了最长追诉时效,参考检例第21号指导性案例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麻某某刑事责任的,需要审查后按照核准追诉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然而有关诉讼时效的性质问题以及跨越新旧两部刑法的诉讼时效计算等问题的讨论一直都没有停止,不同层级的公安司法机关甚至存在截然不同的解释,虽然对过了最长追诉时效的案件我们确立了核准追诉制度,但还是有必要对争议的规则进行权威的解释并统一意见,以便于确定统一司法标准,确保对犯罪分子不枉不纵,精准打击犯罪。最终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该作品系律赢时代网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律师说法

关注律赢时代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