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当前网络环境下最重要的著作财产权之一,近年来备受关注。尤其在影视行业和体育赛事领域,被许可人为取得“独播”权不惜支付高昂对价。网络盗播或非法转播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独占许可人应如何提出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值得我们探讨。
案情介绍
甲公司拥有电视剧《新某某》的著作权。2011年9月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方式授予乙公司,授权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
上述期间,乙公司发现丙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和视频软件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6年对丙公司的侵权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多次向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丙公司接函后立即停止在其所属并运营的网站和视频软件上向用户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并赔偿乙公司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丙公司未予赔偿。
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丙公司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万元(其中律师费*万元)。
丙公司辩称:其已于2017年10月10日与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获得了涉案影片在2017年9月1日到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非独家使用权,并向法庭提交了合作协议及授权书证明。
法院判决:
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及视频软件多个媒介传播了乙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乙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丙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证据直接证明,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丙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关于维权合理费用,考虑到乙公司确已委托律师出庭,为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乙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公司经济损失*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万元。
丙公司不服,以“事后取得合法授权,主观过错较小以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较低,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停止侵权行为往往是权利人的第一诉求,具有紧迫性。对于停止网络传播侵权的方式和程度,因个案差异而有所不同,一般是要求删除网络传播的侵权内容或断开侵权链接,要求停止侵权的程度应当限于侵权内容而不得超出作品范围。在实践中,权利人要求含有侵权内容的APP进行下架或者针对软件和游戏进行停止运营,这显然超出了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停止侵权的范围和程度。
对于权利人的救济方法,一般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
关于私力救济,权利人通常采取的方式包括:向侵权行为人发出通知、向应用商店或平台进行投诉以及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本案中,乙公司以发送律师函作为救济措施,但侵权人丙公司并未予以赔偿。
当私力救济无法实现停止侵权的效果,权利人会通过司法手段进行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之规定,基于紧迫性的需求,权利人可以诉前禁令为救济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例如腾讯公司针对某款游戏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向法院提出了行为保全申请,并获得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支持。
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权利人尤其需要关注新《著作权法》(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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