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虽未按约定一次性向借款人指定账户交付借款,但并不妨碍借款人合同目的的实现
作者: admin
2021-12-10
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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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借贷双方约定,出借人一次性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交付所借款项,但出借人未按上述约定将出借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而是分多笔转入其他非指定账户的,从履行情况看,出借人已将借款交付于借款人,其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但并不意味出借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且从借款合同所指定的收款账户看,并无证据证明该账户存在特别之处。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约定,出借人一次性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交付所借款项,但出借人未按上述约定将出借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而是分多笔转入其他非指定账户的,从履行情况看,出借人已将借款交付于借款人,其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但并不意味出借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且从借款合同所指定的收款账户看,并无证据证明该账户存在特别之处。出借人是否是一次或多次将借款汇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均不影响借款人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亦不影响借款人对已收到的款项的控制,也不影响借款人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据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关系的情形下,应认定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监3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司彩红,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苏全顺,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郑州顺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北(绿城百合公寓)***。
法定代表人:苏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玉梅,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马明朝之妻。
一审被告:晋祥英,女,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马明朝之母。
一审被告:马显骊,女,200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马明朝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玉梅,系马显骊之母。
一审被告:马李娅,女,200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马明朝之女。
一审被告: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南11巷**。
执行事务合伙人:巨冬明,该事务所负责人。
申诉人司彩红因与被申诉人苏全顺、郑州顺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中公司)及一审被告李玉梅、晋祥英、马显骊、马李娅、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1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司彩红申诉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146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案涉5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二是苏全顺是否是案涉5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三是顺中公司是否应对案涉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关于案涉5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问题。(1)司彩红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银行转账凭证、马明朝的一份收条和一份证明、济源市腾盛纸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明细表,能共同证明案涉50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2)苏全顺对还款数额和利息均无异议,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3)苏全顺仅以提供借款的方式不同于《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所使用的账户不同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不同于《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利息的方式不同于《借款合同》的约定等借款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否定500万元借款的真实发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案中各方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将全部借款转账到借款人指定的马明朝账户,该约定各方认可并明确了合同收款人为马明朝,只要借款转入马明朝控制的账户或者马明朝指定的账户,都应当视为马明朝已经收到该借款。司彩红已将100万元转入马明朝指定的他人账户,已将400万元转入到马明朝名下的账户,出借人的借款义务已履行完毕。2、关于苏全顺是否是案涉5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问题。(1)苏全顺对2012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苏全顺为共同借款人,苏全顺对其为共同借款人是明知的,且其也签字予以了认可。(2)苏全顺在此前多个诉讼程序中,多次自认其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所体现。(3)苏全顺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司彩红30万元利息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苏全顺为案涉5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4)苏全顺多次与司彩红一起找马明朝追讨案涉500万元借款,再次证明苏全顺是案涉5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5年9月7日司彩红与郑春奇的电话录音,可证明该情况。(5)济源市腾盛纸业有限公司将该500万元借款计入其公司借款,是该公司与马明朝之间的内部安排,改变不了马明朝收取500万元案涉借款的事实,苏全顺以案涉500万元系济源市腾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抗辩,不能成立。3、顺中公司应对案涉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7日司彩红与郑春奇的电话录音,证明司彩红多次去顺中公司向苏全顺讨账。而苏全顺是顺中公司实际控制人,顺中公司担保时效没有过期,应对案涉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本案中,苏全顺对其所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看,司彩红为出借人,马明朝与苏全顺为共同借款人;各方约定所借款项金额为500万元;出借人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共同借款人指定的马明朝账户交付所借款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司彩红按照马明朝的指示将100万元借款汇入他人账户,后又分三次将剩余400万元借款汇入马明朝其他账户。从履行情况看,司彩红已将500万元借款交付于马明朝。司彩红虽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一次性汇入指定的马明朝账户,但并不意味司彩红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从《借款合同》所指定的马明朝收款账户看,并无证据证明该账户存在特别之处。司彩红是否是一次或多次将500万元借款汇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均不影响马明朝已收到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亦不影响马明朝对已收到的500万元款项的控制,也不影响马明朝、苏全顺合同目的的实现。据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司彩红与马明朝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关系的情形下,应认定司彩红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马明朝、苏全顺交付了500万元借款,马明朝、苏全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至于司彩红在申诉中提及的顺中公司应对案涉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从本案原一审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看,并未判决顺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司彩红并未就该问题提出上诉。在本案原二审司彩红提交的答辩状中,亦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司彩红申诉中提及该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司彩红的申诉理由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万会峰
审 判 员 张淑芳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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