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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财产被部分合伙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其他合伙人怎么办?

作者: admin 2021-12-10 合伙财产 417人阅读
简述: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即便合伙财产在部分合伙人名下,也不影响该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的事实。其他合伙人基于共有权人的身份,有权要求在其持有的份额范围内排除对合伙财产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即便合伙财产在部分合伙人名下,也不影响该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的事实。其他合伙人基于共有权人的身份,有权要求在其持有的份额范围内排除对合伙财产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1月12日,张胜华与赣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投资建设事宜进行合作,该项目建设单位为立天唐人公司。张胜华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协调政府之间的关系、向政府争取项目的优惠政策等义务。项目建成后,张胜华享有相40%的净利润分配权。

二、2012年8月13日,南昌中院长山公司诉赣能公司、王华平、何英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7058188元。南昌中院裁定冻结了立天唐人公司应支付给赣能公司的工程款。后经调查,南昌中院扣划赣能公司在立天唐人公司的工程款13988272.39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其他执行案件后,又支付给长山公司76万元,剩余829万元。

三、2014年12月3日,南昌中院判决:赣能公司向张胜华工程承包建设利润款7491250.88元。2015年1月28日,张胜华以案外人身份向南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南昌中院冻结的款项应为张胜华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该冻结。南昌中院裁定驳回了张胜华的异议申请。

四、张胜华向南昌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在7491250.88元的范围内排除对余款强制执行,南昌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张胜华诉请。

五、长山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以余款尚在立天唐人公司为由,改判张胜华仅可在829万元40%的范围内,即331.6万元的范围内排除强制执行。

六、长山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张胜华与赣能公司合作建设,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张胜华与赣能公司共有,而非赣能公司一方所有。赣能公司对长山公司负担的债务系其自身债务,与案涉合伙无关,该债务应由赣能公司以其自身资产进行清偿。根据张胜华与赣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建的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建成后,按照张胜华40%、赣能公司60%的比例分配净利润。因该工程款在立天唐人公司账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胜华对其应分得该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的40%即331.6万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未超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张胜华应享有的利润款数额,并无不当。因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系张胜华与赣能公司共有,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长山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法院支持张胜华提出的执行异议错误,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九江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胜华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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