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蓬莱市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宣判上诉人尚德松、杨新军、谢守泉,原审被告人王焕磊非法拘禁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原审被告人尚德松、杨新军、谢守泉、王焕磊犯非法拘禁罪一案,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尚德松有期徒刑6年,杨新军有期徒刑8年,谢守泉有期徒刑4年,王焕磊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
法院审理查明,山东省龙口市居民李淑莲因与市场管理局产生房屋租赁纠纷,自2002年至2009年多次赴省进京信访。龙口市居民刘明霞因其丈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多次进京信访。2009年9月,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先后将二人劝返回龙口市进行疏导教育。
2009年9月24日上午,时任东莱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被告人尚德松、时任办事处主任的被告人杨新军、时任党工委副书记的被告人谢守泉经商议,决定雇用保安人员对二人进行封闭看管和殴打体罚,并租用了龙口市南山宾馆房间,安装了监控设备。刘明霞、李淑莲先后被带至宾馆后,鲁旭、赵焜、王利男3名保安(均另案处理)对二人进行体罚殴打,时任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王焕磊等负责通过监控观察二人活动。
同年10月2日晚,李淑莲被发现自缢身亡。经鉴定,李淑莲符合生前缢死,生前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王焕磊与赵焜等人发现李淑莲自缢后即在现场向领导报告,并对李淑莲进行人工呼吸等施救行为,后能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杨新军接报后于2009年10月3日0时30分拨打“110”电话报警。谢守泉安排相关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被告人尚德松汇报。杨新军、谢守泉、尚德松接报后即赶到南山医院安排施救,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尚德松于2017年10月18日主动投案。4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德松、杨新军、谢守泉对一审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卷宗,讯问3名上诉人,听取并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
关于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调取鉴定所用尸检照片和病理切片等证据和开庭审理”的申请及提交的调查材料,二审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调查材料中没有出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能影响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情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和烟台市检察院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
关于上诉人尚德松、杨新军、谢守泉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3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王焕磊对被害人李淑莲进行教育疏导过程中,在封闭的宾馆房间限制李淑莲自由活动,并雇佣保安实施殴打,严重侵害了李淑莲的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3名上诉人指使他人实施拘禁、殴打的行为与李淑莲自缢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照刑法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综合考虑3名上诉人从重、从宽处罚情节基础上判处的刑罚适当。
关于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公诉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违法,被害人李淑莲非自缢身亡”的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系依法履职,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从鉴定程序、死因认定、排除其他死因及出庭专家意见等多角度、多方面进行了全面、充分的论述,并列举多项证据佐证,认定李淑莲自缢死亡这一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尚德松、杨新军、谢守泉,原审被告人王焕磊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尚德松、杨新军、谢守泉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焕磊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3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王焕磊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且在一审庭审中真诚悔罪,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同日宣判的上诉人鲁旭,原审被告人赵焜、王利男非法拘禁案,二审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的近亲属,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界人士共70多人旁听了案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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