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献产且产权早已转移的房屋,现在要求返还不应支持的复函》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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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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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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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日期: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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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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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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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献产且产权早已转移的房屋,现在要求返还不应支持的复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晋贞轩与邵原镇人民政府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认为:晋贞轩之父晋录仁在1950年冬季土改复查时,主动将已登记在他家土地房产证上的3间房屋献出,其他共有人也未提出异议。晋家腾出房屋后,当地政府做为公产行使所有权已有30多年。讼争之房屋产权早已转移,现晋贞轩要求返还,不应支持。以上意见供作参考。处理后请将结果报本院备查。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晋贞轩与济源市邵原镇政府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晋贞轩与济源市邵原镇政府房产纠纷一案,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后,晋贞轩不服一、二审判决,提出申诉。经我院审理;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现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贞轩,男,39岁,汉族,济源市邵原镇赵疙瘩村人。
二审委托代理人:徐贵春,赵许明,均系郑州市邙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生亮,男,40岁,济源市邵原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凡,男,56岁,济源市邵原镇机关干部。
二、案情及处理经过:
解放前,晋家7口人,有窑洞四孔、瓦房3间,生活比较富裕。1946年当地解放后,晋家3间瓦房分给细户李云恒、马福录各一间半。因当时邵原以外的其它地区仍被敌人占领,故李、马不敢居住。由于房子空着,晋家便又将此房占用。1950年春土改时,晋家被划为中农成份,领了土地房产证。土地证载明:人7口、房3间、窑4孔、地基:叁分陆厘陆。同年冬季土改复查,晋贞轩之父晋录仁参加了在南窑村召开的群众反奸除霸大会,在回家路上他给农会组长马起功说:“我看这次要摆治我吧,我占那3间房,算不算倒算?那3间房我不要了,与我没事算了。”随即将房腾出。从此之后,该房先后由学校、村公所、小乡政府、信用社、管理区长期占用。1972年,该房破损,邵原镇政府对此房进行了翻修。晋贞轩的祖父晋福平(1972年病故),父亲晋录仁(1979年病故)均未提出异议。1986年邵原镇以1400元又将此房和另外两间房出卖给赵疙瘩村委会。1986年11月,晋贞轩以土改时3间房屋确权给其家,是其父亲借给公家占用为由,向镇政府提出要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县房管所调查处理,所争执的3间仍归邵原镇政府所有。晋不服,于1987年8月起诉到县法院。县法院经调查在世的农会干部认为,原告之父解放后献出3间瓦房,邵原镇政府已执业30多年,且进行过翻修,其父亲,祖父生前均未提出异议,邵原镇政府翻修此房,原告亦未阻止,应视为默认,原告提出要房无理,不予采纳,判决双方诉争的3间瓦房归镇政府所有。晋不服判决,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晋家献房30余年未有异议,应视为放弃为由,判决维持原判。晋以原由,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第一种意见:
维持一、二审判决,3间房屋归镇政府所有。其理由:晋录仁于1950年将房献出,应视为赠予。尽管当时有其历史背景,但献房行为是其主动的,并无强迫。邵原镇政府(即原管理区)取得产权的行为是合法的,该房由学校、村公所、管理区等执业36年,并在执业期间进行了落地翻修,其祖父、父亲在世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该房屋不应变动。
第二种意见:
房屋应归晋家所有,若原物不存在,可折价补偿。其理由:晋家“献房””和几十年未提出退房问题,均出于政治上的原因,并非自愿,所以“献””不能成立,产权不能转移。1950年的《土地改革法》第7条规定:“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晋家是中农不能侵犯中农的利益。晋“献房”是违心的,此房若归公不符合当时的土改政策。所以,房屋应归晋家,若原物不存在,可折价适当予以补偿。
审委会多数同志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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