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继承人夏X平于1999年9月去世,二原告系夏X平父母、邓×系其配偶、夏×2系其女儿。夏X平去世后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处理。邓×称,夏X平无遗产。
夏X平及邓×于1996年居住使用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xx号房屋。1998年,北京市XX制药厂拟以房改价格出售上述公有住房。该房屋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购房时间为1998年10月10日。
2009年8月31日,邓×与北京市XX制药厂签订《出售公有住宅协议书》,约定邓×以成本价购买涉诉房屋,并折抵其与夏X平双方工龄,房屋价款为62593元。2009年12月1日,邓×向北京市XX制药厂交纳购房款55873元。2010年5月13日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夏×1刘×诉求:我们是夏X平父母,夏X平于1995年从工作单位分得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xx号产权房并买下。1999年夏X平意外受伤去世后,此房屋被邓×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出售。我们认为,该房屋是夏X平和邓×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份额是夏X平的遗产,因此我们各应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为此,我们诉至法院要求邓×给付售房款890500元。
被告邓×辩称:二原告所述我们双方身份关系属实。我与夏X平均原为北京市XX制药厂职工。二原告所述案房屋是1995年建成,1996年之后我自北京市XX制药厂承租。2009年我交纳购房款并办理产权证,购买该房屋折抵了我和夏X平的工龄。2013年4月,我已将涉案房屋出售,出售价款为2600000元由我持有。我认为,涉案房屋系我的个人财产,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2辩称:我同意邓×的诉讼意见,我没有获得房屋出售款项。
法院判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夏X平与邓×作为北京市XX制药厂职工共同取得居住权,购买该房屋亦折抵了夏X平与邓×二人的工龄。该房屋取得及购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和政策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和一般意义上的房屋交易行为。邓×虽表示其并未使用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价款,但是,夏X平去世后,其遗产并未进行确认和分割。而且,从北京市XX制药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情况说明》可见,1996年8月夏X平及邓×有共同债权79267.49元,此后单位已经清偿。因此,邓×虽然在夏X平去世后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并成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是即便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其现有夫妻共同债权款项亦足以支付购房款金额,完成购房交易程序。综上,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夏X平及邓×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二原告各应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被继承人夏X平去世后,邓×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自行将房屋出售获得的价款系其与房屋购买方的约定,无法全面客观反映出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因此,对邓×应当支付给二原告的遗产份额折价款,本院将根据评估报告结论进行核定。
案件分析:本案中,夏X平并未留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中,夏X平的父母(二原告)有权继承夏X平的遗产。邓X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下,私自处置,是不合理的,因此法院判决邓X向二原告支付遗产折价款合理。
律师建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会以一方的意愿确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建议大家早立遗嘱,以免继承人之间因遗产分配产生更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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