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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代位继承的冲突。这个冲突主要指的是在遗产的继承份额上。大家都知道,按支继承和子股衡平原则一直都是各国继承制度遵循的主要规则,在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存在其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如果不对遗产继承份额进行差别区分,则将被继承人其他未丧偶的子女不公平。
我国《民法典》对遗产分配规则规定的是:一般应当均等,也就是说,不是必须均等,允许有例外的情况。如果按照均等的原则进行分配,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分到了一份遗产,其子女代位继承继承有分到了一份遗产,相当于丧偶的这一方一共分到了两份遗产,那么被继承人其他未丧偶的子女的继承份额因此而减少,是不公平的。所以,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酌情减少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和代位继承人继承的总份额,以实现继承人之间的总体平衡。
将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我国继承立法的独创,在国外的立法上没有先例,儿媳、女婿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姻亲关系,不是血亲关系,赡养被继承人不是儿媳、女婿的义务。赡养是专属于身份义务的一种,是一种专属于子女等赡养义务人的义务,具有不可转让性。我国原《继承法》和现在的《民法典》都规定,将对公婆、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我国继承法的一大特色。既然赡养不是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义务,又何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理解为进行了赡养扶助。而这种赡养扶助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范畴,对于这种赡养扶助的贡献付出,有的学者曾建议可以赋予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但不能赋予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和地位。
另外,在儿媳、女婿的配偶在世的时候,儿媳、女婿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扶助,通常被理解为是协助配偶尽孝,协助配偶履行其赡养义务,而且通常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这被认为是一种美德。但是儿媳、女婿如果在丧偶之后能继续为被继承人进行赡养扶助,尽管这种行为更难能可贵,但是如果不具备长期性和稳定性,也不能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有,这种赡养扶助应当包括生活上为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劳务上给予了主要协助,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其生活起居,在被继承人生病时进行照顾和陪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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