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私法角度看遗嘱
(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吴广松律师 * 转载须注明原创作者)
我们每个人,来到这个世界属于偶然,但离开这个世界却是必然的。通过一生的奋斗,大都积累了一定数量的财富。当我们离开这个世界后,留下的财富能按照我们自己的意愿来安排,不留下遗憾,将是一件美好的事情。
遗嘱,英文称为Will。涉外遗嘱,特别是境外遗嘱,在中国需要经法院或公证机构认定有效,但遗嘱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除外。
1、涉外遗嘱的方式和效力。
遗嘱纠纷,往往继承人之间主要针对遗嘱的方式和效力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因此,应当根据这一规定来确定应遗嘱继承适用的准据法。
2、涉外遗嘱继承相关证据要求。
根据《最高法民诉证据规定(2019年修)》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上述新证据规定对 2001年《证据规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之前,审判实践中所有域外形成的证据均须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条约规定手续。虽然较少了法院对于域外形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风险,但给当事人带来诸多手续上的繁琐与不便。因此,2019年进行了相应修订。
首先,境外形成的遗嘱相关公文书证需经公证。虽然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仍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条约手续,但需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即公证后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需要特别注意,必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二百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即外国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其次,境外形成的遗嘱继承身份关系证据需经公证、认证。
由于身份关系不适用于自认,不能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故涉及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应严格审查,审慎认定。因此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仍需同时履行两个程序,即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条约手续,同时还需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可见,对于境外遗嘱本身,属于境外形成的普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法律规定是无需再经公证、认证程序。因为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证据的真实性通过诉讼中的举证、质证程序,一般可予以认定,无需再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程序的繁琐性。当然如果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更能促进公证机构和法院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3、涉外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非常常见,分为执行遗嘱和管理遗产两种业务。《民法典》颁布后,中国大陆公民财产继承领域也在逐步推广遗嘱信托。主要内容包含两个部分。
1)、执行遗嘱
执行遗嘱信托是信托机构在受托之后,根据遗嘱或有关的法院裁决,在遗嘱人死亡后,代遗嘱人办理债权债务,遗物交付以及遗产的处理和分割等有关遗嘱的执行事宜。执行遗嘱信托大多是因为遗嘱人财产较多,遗产的分割处理关系比较复杂,且缺少可靠执行人等原因而设立的。英美法系国家的遗嘱执行信托主要内容有清理遗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税款及其他支付、遗赠物的分配、遗产分割等。
2)、管理遗产
管理遗产信托是信托机构受遗嘱人或法院委托,在某一时期内代为管理遗产的一种业务。遗产管理人可由法院指派,或立遗嘱人和其亲属会议指派。
综上所述,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遗嘱,可以很好地解决财产传承,使财产顺利地传给后代。同时,通过遗嘱执行人的理财能力弥补继承人无力理财的缺陷,还可以避免巨额的遗产税,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可以合法规避税款。立下一份能够执行的遗嘱,既延伸了个人意志,又妥善规划了财产,还能使遗产的清算和分配更公平,最大限度避免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
(2021年10月25日吴广松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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