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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关系中的融资款以及同一合同项下多个租赁物的处理

作者: 邓毕霄律师 2022-08-16 18046人阅读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最核心的义务是融出资金,通常表现为购买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但实践中出租人实际支付的融资款往往不是“足额”的,如果“不足额”会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另一方面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中,特别是大额交易中,往往涉及多个租赁物,部分租赁物的处理是否影响整个融资租赁合同呢?笔者接下来对上述实务问题一一分析处理。


一、融资款未支付完全的问题

笔者在办理融资租赁案件中,融资款的支付通常包含以下几种形式:

1.全额支付融资款;
2.融资款抵扣服务费、保证金后,支付剩余款项;
3.批量支付,即:将多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款以一笔款项支付,通常发生在经营租赁转融资租赁的情况中。

对于第1、2项,容易解释融资款构成,但对于第3项因为涉及合同多,往往需要提交转账凭证、项目清单、所涉及的融资合同中关于融资款数额的约定等材料,才能有效说服法官,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款已经全额支付。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不仅因为提供融资款是出租人的重要义务之一,出租人不支付或不全额支付融资款构成违约;更重要的是在动产租赁中,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会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自出租人支付全部融资款之日起转移至出租人所有,不支付或不全额支付融资款会导致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风险。

例如在(2019)沪74民终323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本案中,《售后回租买卖合同》约定,车辆转让价款为323800元,自乾银公司向刘术松支付完毕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至乾银公司。而乾银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全部车辆转让价款,依约未取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不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二、同一融资租赁合同下,包含多个租赁物的处理

在办理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一个合同下有多个租赁物的情况,例如一主一挂或两主两挂,实务中出现过因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自力取回其中一辆车(在天津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认为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行为,视为解除合同),在此种情形下,出租人是否还有权就合同项下的另一辆车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整个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意味着全部解除?

笔者认为,对于履行行为具有可分性的合同,应允许合同部分解除,《民法典》第632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以及该法第633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明确认可合同的部分解除。

同一合同多个租赁物的情形,实际是将多个融资租赁项目融合成为一个项目,与买卖合同中购买多批同类货物没有本质区别。

在(2018)津02民初1199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捷翊公司自2018年12月开始陆续收回案涉车辆,截至2019年5月5日共计收回车辆357台,对该部分车辆捷翊公司主张解除其与卓尼商诗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因已收回357台车辆的时间并不相同,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1月1日为案涉已收回357台车辆的《汽车租赁合同》条款解除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卓尼商诗公司应赔偿就此给捷翊公司造成的损失。捷翊公司主张未收回43台车辆的租金加速到期,加速到期日为首次开庭日2019年2月21日,同时要求卓尼商诗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主张以截至2019年2月21日以未付租金为基数产生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卓尼商诗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捷翊公司可以要求卓尼商诗公司加速履行,一并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支持了融资租赁合同部分解除、部分加速到期的诉请。



笔者认为,出租人自力取回、处置租赁物有利于及时止损,但需要重点关注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取回权条件是否成就,自力取回租赁物时租赁物的价款是否可以确定等问题。出租人除了在合同中明确出租人的取回权实现条件和实现方式外,还应在取回租赁物后,及时向承租人发送函件,通知其在合理期间内参与协商租赁物价值的认定,并留存好函件材料;逾期未参加的,及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报告发送承租人,并留存好函件材料;在租赁物处置后,留存好相应转账记录、处置合同等材料。最大限度防范日后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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