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2民初1944号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利江花园9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钟某,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田某(系被告钟某之妻),女,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田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494元(系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3658.11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荷塘区创信·中央皇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各业主按房屋面积1.2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钟某、田某是该小区10栋1703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04平方米。二被告拖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44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拒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服务质量太差,具体存在以下情况:1、小区小车、电动车、摩托车乱停乱放影响出行不便,影响人身安全;2、10栋的外墙大面积掉落瓷砖,多次向原告反映,仍没修复;3、消防通道基本层层堆放闲置易燃物品,存在安全隐患;4、公共卫面存在瑕疵,消防管道处堆满垃圾;5、17楼电表箱墙体裂多年也未修复;6、原告未公开账务账目,侵害了业主的知情权;7、物业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殴打业委会人员、诱迫未成年人签字;8、10栋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及时维修保养。
被告钟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8日,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荷塘区创信·中央皇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7年7月1日,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即株洲市荷塘区中央皇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电梯房的物业费标准是1.2元/平方米/月,业主应于每季中交纳物业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钟某、田某是该小区10栋1703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04平方米。二被告拖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4494元(每年14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株洲市荷塘区中央皇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有效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所有房屋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是该小区的房屋业主。当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时,二被告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二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三年),按1.2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是104平方米,共计拖欠物业费为449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4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续。因原告未提交催缴物业费的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质量太差,因被告仅提交照片作为证据材料,且该照片均是今年拍摄的,不能真实反映2019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449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负102元,由被告钟某、田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晓秦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苏 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