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此次,针对《参考价规定》中的“专业技术评审”,六部门联合制定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规范》,以利于专业技术评审工作的开展。规范全文如下: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规范
为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确保专业技术评审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参考价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专业技术评审由专业技术评审人员组成专家组进行;专家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二、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负责对协会所属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的,应当建立本评估行业全国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名单库。
省级评估行业协会具备专业技术评审条件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指定其负责对所属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省级评估行业协会不具备专业技术评审条件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自行或指定其他具有专业技术评审条件的省级评估行业协会负责对该协会所属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省级评估行业协会负责专业技术评审工作的,应当建立省级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名单库。
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名单库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建立本评估行业全国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名单库的,由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开展专业技术评审人员的入库和除名工作;省级评估行业协会建立本评估行业省级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名单库的,由省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开展专业技术评审人员的入库和除名工作。
四、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应当从本评估行业的评估专业人员或行业专家中择优选入,具体入库标准由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自行制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名单库:
(一)评估专业人员连续执业不满五年的;
(二)行业专家不具备高级职称或从事本行业管理、研究工作不满十年的;
(三)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没收违法所得,或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曾被判处过刑罚的;
(五)近五年曾因违反所属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规定,受到过自律惩戒的;
(六)曾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专业技术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名单库中除名,且五年内不得再次入库:
(一)专业技术评审期间就评审事项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或参加评估的人员不正当接触的;
(二)泄露专业技术评审意见及专业技术评审工作情况的;
(三)利用评审事项谋取私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串通表决或诱导表决的;
(五)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违反所属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规定,受到自律惩戒的。
五、专业技术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名单库中除名,不得再次入库:
(一)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没收违法所得,或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除名情况。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专家组成员具有本规范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
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函告负责专业技术评审工作的行业协会更换专家组成员重新进行专业技术评审和将该人从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名单库中除名。相关行业协会不予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委托评审工作,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经查证不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人民法院依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评估技术报告或评估工作底稿。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技术报告或评估工作底稿,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专业技术评审委托书,连同评估报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异议和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及委托评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评估机构的书面说明、评估技术报告或工作底稿,交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或省级评估行业协会。
评估机构未按期提交评估技术报告或工作底稿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八、人民法院未按照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规范规定委托专业技术评审的,全国性或省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退回委托。
九、全国性或省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专业技术评审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或省级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名单库中随机确定不少于三人组成专家组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评估技术报告或工作底稿的,全国性或省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责令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评估机构在期限内仍未提交的,全国性或省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将情况函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复函后,应当参照参考价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对未在期限内提交评估技术报告或工作底稿的评估机构进行行业自律惩戒,同时函告最高人民法院将该评估机构从人民法院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除名。
十、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专业技术评审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五)除受行政部门委托外,近五年曾参与过对评估对象的评估工作的;
(六)本人或所在评估机构在过去五年曾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过评估服务的;
(七)近五年曾经或现登记、注册在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的;
(八)与评估报告署名的评估人员有近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专业技术评审的;
(九)可能影响专业技术评审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专家组成员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十一、专业技术评审应通过集中评审的方式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十二、专家组应当自组建的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专业技术评审,并出具专业技术评审报告。专业技术评审报告应当由专家组成员署名。
专业技术评审报告应当载明:专业技术评审工作开展情况、对有关评估报告的概括性描述、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中涉及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评估结果等问题逐一进行回复,并列示法律法规或者相关准则依据,以及专业技术评审结论。
十三、专家组认为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评审工作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通过所属全国性或省级评估行业协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和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十四、专家组在评审工作中应当形成专业技术评审工作底稿,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字。专业技术评审工作底稿应如实记载专业技术评审情况和专家组成员的个人评审意见,并附专业技术评审报告及相关材料。
专业技术评审工作结束后,全国性或省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将专业技术评审报告和专业技术评审工作底稿一并提交给人民法院。
十五、专业技术评审可以收取评审费用。收费标准由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自行制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评审费用由异议人垫付。人民法院根据专业技术评审结论认定评估结果,一人提出异议的,评审费用由异议人承担;多人提出异议的,评审费用由异议人平均分担。人民法院根据专业技术评审结论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的,评审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从评估费用中扣除。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的,应当依照参考价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评估费用。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依法需要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暂缓向评估机构支付预估评估费用,待专业技术评审后,按照前两款规定计付。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撤回委托专业技术评审的,不得计付评审费用。
十六、本规范所述相关通知、报告等材料应当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与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的系统实现数据交互;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与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的系统未对接完毕或材料无法通过线上传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材料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交全国性或省级评估行业协会。
十七、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本行业专业技术评审细则。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将其制定的本行业专业技术评审细则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制定的专业技术评审细则与参考价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规范》(以下简称委托评估规范)和本规范规定的内容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进行修正;全国性或省级评估行业协会未按照参考价规定、委托评估规范和本规范开展专业技术评审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函告该协会进行纠正。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对专业技术评审细则进行修正,以及全国性或省级评估行业协会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纠正或开展专业技术评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将上述情况函告相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同时将该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入人民法院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的评估机构予以除名,且不再接收该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入选人民法院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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