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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与株洲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刘苗律师 2023-04-28 197724人阅读
简述:滕某与株洲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滕某与株洲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20)湘0211民初1914号

原告:滕某,男,苗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诉前调解;代为申请仲裁(包括劳动仲裁);代为起诉、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为申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曾维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进行调解、和解,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并参与重新鉴定;代为提起诉讼(仲裁)及撤诉,代为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代理一审各项法律事宜;代为提起上诉,代理二审各项法律事宜;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并代为领取赔偿款;代交法院诉讼费及代为领取法院退回的诉讼费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滕某与被告株洲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黄晋莉协助审理,书记员王瑶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株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14,307.6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告滕某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生产岗位。2019年5月21日,原告在动力谷就餐后搭乘摩托车返回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擦伤。2019年9月25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2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滕某受伤属工伤。2019年12月17日,株洲市人民下政府出具的(2019)株政复字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株洲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而且直至2020年6月均显示正常缴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治疗工伤所出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答辩人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原告滕某在动力谷就餐后搭乘摩托车返回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9月25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2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9年12月1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出具(2019)株政复字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原告正常缴费至2020年6月。原告治疗工伤发生医疗费用214,307.6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株劳人仲案字(2020)045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且直至2020年6月均为原告正常缴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宏大高分子材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滕某工伤医疗费214,307.63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成,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徐怀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实习法官助理黄晋莉

书记员  王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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