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钟某与上诉人罗某、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03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日,上诉人罗某、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钟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要求上诉人罗某、朱某支付滞纳金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罗某、朱某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19年5月8日实际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租货合同至今都没有解除;2、上诉人罗某、朱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
罗某、朱某辩称,1、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12月实际解除,上诉人钟某收走涉案门面钥匙且另行对外招租,罗某、朱某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门面。上诉人钟某要求上诉人罗某、朱某支付拖欠的租金4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无论是根据涉案门面市场惯例,还是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经明示或者默示的合意解除租赁关系的,均只需扣除已经缴付的押金作为补偿,不存在另行支付滞纳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罗某、朱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罗某、朱某不承担任何租赁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钟某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12月实际解除,上诉人钟某收走涉案门面钥匙且另行对外招租,上诉人罗某、朱某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门面,上诉人钟某要求上诉人罗某、朱某支付拖欠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钟某辩称,1、上诉人罗某、朱某称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没有明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罗某、朱某至今也没有将涉案门面交付给上诉人钟某;2、对于上诉人罗某、朱某提出的上诉人钟某已将钥匙收走,不是终止合同的意思,只是因为上诉人罗某、朱某不交租金所以才收走钥匙,且上诉人罗某、朱某手上还有门面钥匙,不存在解除合同。因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罗某、朱某的上诉请求。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通过株洲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两被告租赁原告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小商品市场4楼4443号门面用于经营童车,合同期为5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前2年每年20000元,第三年21500元,第四年23000元,第五年24500元,交租时间为提前一个月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各项约定,被告依约向源盛物业公司交纳了押金25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17年12月份,因市场行情不景气,原、被告双方就2018、2019年度租金进行协商,被告要求调低租金,双方未就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被告向源盛物业公司申请相关手续后,对涉案门面恢复原状。2018年1月3日,因双方未就租金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从被告处拿走涉案门面钥匙。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的租金47500元,期间被告曾占用涉案门面存放货物。因双方未就2018年、2019年租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占用涉案门面存放货物未支付费用,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继续租赁涉案门面。截止至本案判决时,本案诉争门面尚未另行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解除;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的租金。现分析如下:
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调低2018、2019年度租金,经双方多次协商,未就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向源盛物业公司申请相关手续后,对涉案门面恢复原状,2018年1月3日,原告去涉案门面找被告要租金,被告仍要求降租金,原告未答应就拿走了钥匙,但被告仍有占用门面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在取回钥匙后另行招租,原告辩称其招租信息自购买门面后即张贴,该行为符合南大门市场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另行招租的请求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有恢复门面原状,并将门面钥匙交还给原告的行为,原告亦接受门面钥匙,但后期被告仍占用门面存放货物,且双方一直就2018年度、2019年度租金数额进行协商,原告亦多次前往门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考虑到截止本案开庭前,原、被告之间无明确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2月实际解除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继续租赁涉案门面,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5月8日实际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协议履行并支付2018、2019年度租金47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罗某、朱某应付租金为31591.78元(23000+24500÷365×128)。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支付租金31591.78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钟某承担199元,被告朱某、罗某承担2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实际解除?如果实际解除,解除的时间?2、上诉人罗某、朱某是否要向上诉人钟某支付拖欠的租金?拖欠租金的金额是多少?现分析如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罗某、朱某虽有恢复门面原状,并将门面钥匙交还给上诉人钟某的行为,上诉人钟某也接受了门面钥匙,但后期上诉人罗某、朱某仍占用门面存放货物,且双方一直就2018年度、2019年度租金数额进行协商未果。期间,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明确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罗某、朱某明确表示不继续租赁涉案门面,故可以认定一审庭审的时间就是上诉人钟某与上诉人罗某、朱某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时间,即2019年5月8日。上诉人罗某、朱某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对租金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某、朱某上诉提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2月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某上诉请求上诉人罗某、朱某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因上诉人钟某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该请求,故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550元,由上诉人罗某、朱某负担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焦平
审 判 员 段郴雯
审 判 员 陈卫中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慧娟
书 记 员 王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