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3民初2661号
原告:周某,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调解、和解,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并参与重新鉴定,代为提起诉讼即撤诉,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代交法院诉讼费及代为领取法院退回的诉讼费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凌龙,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心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共5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就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路上城国际1楼1号门面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门面用于被告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为5800元/月,租金每6个月付一次(先付后用)。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2021年9月份之前的租金,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仍未支付,已违反《门面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门面租赁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门面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株洲市人民路上城国际1楼1号门面,租赁期限从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5800元,租金每6个月付一次(先付后用),押金10000元整,门面由被告装修,来修去丢的原则,装修物归原告所有。合同期满原有墙面不动,被告设备附属添加物品可自行处理或带走。合同期满后被告在不续租的情况下,应无条件将门面退还给原告,原告退还被告门面押金。被告不按时交租金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门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在租赁商铺经营,仍以5800元/月支付租金。自2021年10月开始,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同意用被告缴纳的押金10000元抵扣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46400元,被告未按时交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腾退房屋,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被告还应支付2022年6月份的租金5800元。共计应付租金52200元,扣减押金10000元,被告尚须支付租金42200元。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函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函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门面租金422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4元,被告肖某负担436元;财产保全费48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8元,被告肖某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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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唐春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 炎
书 记 员 周心怡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