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11民初1693号
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撤诉等。
被申请人: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62号楼21层2104。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参与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某某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控股(深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东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东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50,000元(财产价值总范围为4,9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彭 鸿 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实习文沁
书 记 员 袁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