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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汤某等与曾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刘苗律师 2023-04-28 199019人阅读
简述:魏某、汤某等与曾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汤某等与曾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2020)湘0203民初732号

原告:魏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汤某,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陈仕云,女,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勇,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

负责人:陈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进行重新鉴定,提起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璇,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康水梅,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

负责人:腾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璇,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或放弃重新鉴定,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原告魏某、汤某、陈仕云诉被告曾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康水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8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魏某、汤某(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汤某、陈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中变更后):1.判决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1930元(含死亡赔偿金796840元、丧葬费36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922145元,交强险范围承担220000元,商业险范围承担90%即631930元,共计851930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勇、康水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20时03分,被告曾勇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湘B×××**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桥由天元区向芦淞区行驶至靠近天元区上桥桥面时,遇魏湘洪在该路段由湘B×××**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向右侧横过桥面,湘B×××**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碰撞魏湘洪,造成魏湘洪倒地,湘B×××**的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一段时间后被告三康水梅驾驶牌照为湘B×××**的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桥由天元区向芦淞区行驶至同路段时将魏湘洪拖至前方一段距离后车辆停止,随后路人报120,中心医院急救车到现场后,确认魏湘洪当场死亡。原告一魏某系魏湘洪之子、原告二汤某系魏湘洪妻子、原告三陈仕云系魏湘洪母亲。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被告三负次要责任,魏湘洪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一驾驶的湘B×××**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一所有,并于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三驾驶的湘B×××**小型轿车为被告三所有,并于被告四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和伤害,被告一、被告三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二、被告四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是不幸的事情,对于合理合法的主张答辩人愿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曾勇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在事故发生之后曾勇也明确向我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申请书,表示不主张交强险、商业险之内的所有损失,故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责任比例,曾勇一方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第三,因为本案是主要责任以上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曾勇涉及到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故在本案中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被告康水梅辩称,同意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答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合法有效,证照齐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代为偿付。

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康水梅驾驶的湘B×××**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根据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水梅与魏湘洪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两车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主责方曾勇承担8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康水梅与魏湘洪共同承担。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株洲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书来看,曾勇醉酒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未按规定保护现场,且魏湘洪死亡时间早于与康水梅车辆发生碰撞前,故我司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第二,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过高,一般按照不超过3人3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不超过2000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者魏湘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应该相应扣减其自己应负责任部分;第四,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司非侵权人,而是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参与本案诉讼,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5日,被告曾勇醉酒驾驶牌照为湘B×××**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桥由天元区向芦淞区行驶至靠近天元区上桥桥面时,遇魏湘洪在该路段由湘B×××**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向右侧横过路面,湘B×××**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碰撞魏湘洪,造成魏湘洪倒地,湘B×××**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一段时间后被告康水梅驾驶牌照为湘B×××**的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桥由天元区向芦淞区行驶至同路段时将魏湘洪拖至前方一段距离后车辆停止,随后路人报120,中心医院车到现场后,确认魏湘洪当场死亡。之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91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勇醉酒后驾驶安全性能有隐患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康水梅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有交通事故未能及时发现躺在桥面上的伤者并将伤者拖挂一段距离后才停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魏湘洪未经人行横道或过桥设施横过桥面,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此,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决定:曾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康水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魏湘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魏某(系魏湘洪之子)、汤某(系魏湘洪之妻)、陈仕云(系魏湘洪之母)系魏湘洪的继承人。三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魏湘洪之母陈仕云(出生于1937年10月15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仕云有包括魏湘洪在内的四个成年子女,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因年老在株洲康乐医养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专人护理,其每月需花费的养老费用与领取的养老金之间有约1600元左右的差额。

湘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湘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勇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的赔偿费用。曾勇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一份,自愿放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所有索赔。但在庭审中,曾勇认为该声明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字的,并表示不同意放弃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二、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

1、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

2、丧葬费36650元(73300元÷12个月×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0元(1600元/月×12×5÷4),因死者魏湘洪之母陈仕云虽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因年老需要在养老机构进行专人护理,本院根据其子女情况,结合其已享受的养老待遇与花费酌情予以确定其扶养费用。

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本院结合实际予以酌情确定。

以上损失共计909490元。

二、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及如何承担。

对于曾勇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书》,系被告曾勇与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应该只能对签订协议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系其单方作出的放弃权利的承诺,对外不能产生对抗的法律效力,不能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并且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提交的《放弃索赔声明书》中不应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勇是在醉酒后驾驶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也属法律禁止规定的情形,故对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对原告履行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可向曾勇主张追偿权。曾勇认为放弃索赔声明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曾勇驾驶的湘B×××**号车辆和被告康水梅驾驶的湘B×××**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范围内各自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项下未赔付的还有689490元(909490元-220000元)。

本案中,因曾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康水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魏湘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三方应当按比例承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曾勇需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413694元(689490元×60%),被告康水梅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137898元(689490元×20%),原告的剩余损失部分由其自行负担。

因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的413694元损失由被告曾勇承担赔偿责任。在事发后曾勇已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的赔偿费,故被告曾勇还需支付308694元(413694元-10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因被告康水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137898元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7898元(110000元+137898元),被告曾勇赔偿原告损失30869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汤某、陈仕云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汤某、陈仕云各项损失共计247898元;

三、被告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汤某、陈仕云各项损失共计308694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汤某、陈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计6160元,由被告曾勇负担3834元,由被告康水梅负担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张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青

书记员杨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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